厦门公司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

18659201010

公司为逃避债务向关联公司转移资产,关联公司应在关联交易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为逃避债务向关联公司转移资产,关联公司应在关联交易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为逃避债务向关联公司转移资产,关联公司应在关联交易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赵某、钱某)与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钱某)设立A公司。

2004年丙公司为丁公司的1.5亿贷款提供担保,甲公司提供反担保。丙公司如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但直至2007年,甲公司仍有93,138,320元反担保责任未履行。

2005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使其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

20053月至200611月,甲公司将7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A公司,但A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款。

丙公司认为上述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构成关联公司间的不当交易,系甲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资产。丙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和A公司连带偿还93,138,320元。本案历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判令甲公司偿还丙公司公司9313.832万元,A公司在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A公司成立起,至20051月甲公司和乙公司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赵某之前,甲公司被钱某、赵某通过乙公司间接控制,A公司为钱某、赵某通过甲公司和乙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720日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A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甲公司仍处于赵某、钱某间接控制之下,A公司则为赵某所控制。A公司主张1992年的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乙公司的董事仍然是钱某和赵某,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124日,钱某与赵某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甲公司资产时必须与A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9月至20073月期间,甲公司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某。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5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3月至2007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A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和A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有不当的问题。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A公司回购某公司对甲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7200万元,另外征地所欠征地款37292100元由A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A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定金,双方在政府部门全部手续办妥,A公司领到国土证后,即将余款7100万元一次性付清。关于支付转让价款的实际履约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认定的A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向甲公司支付的3316525.93元和征地款372921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在A公司回购有关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7200万元整,故对A公司关于该回购价款5500万元应当冲抵尚未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其代甲公司偿付的其他债务应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价款系为调高容积率而约定,而甲公司并未负责落实调高容积率,亦未证明其补缴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故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转让价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A公司还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1683474.07元(7200万元应付转让价款减去A公司已经支付的700万元及3316525.93元)。对此,A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其已经付款。但甲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金额高达三亿余元的相关发票,双方并签署了内容为甲公司收到A公司支付三亿余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确认书,虚构A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并且在甲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丙公司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A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未依据在案证据查明案涉不当关联交易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而判决A公司对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剩余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欠充分,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甲公司和A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甲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第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极有可能出现转移财产行为,并且其手段极为隐蔽。特别是公司股东利用不当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更是不易发现。对此,债权人应当通过抵押、质押、财产保全等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密切关注公司的财产变化情况。

第二、当利用不当关联交易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之后,债权人如何证明不当关联交易,使对方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取得诉讼胜利的关键。不当交易过程中通常会伪造交易文件,欠缺支付对价的凭证,因此债权人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相关交易真实性的证明,如果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第三人不要帮助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否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需就其帮助转移财产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厦门公司律师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吴嘉盛
执业证号:13502202110355198
联系电话:18659201010
电子邮箱:4616831@qq.com
QQ/微信:4616831
联系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18楼

扫码加微信

技术支持:广享推 管理登录 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