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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效吗?

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效吗?

 

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效吗?

合伙人越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的善意和全体合伙人的真意推定均能使担保合同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阅读提示:《九民会议纪要》以“代表权限制理论”明确公司担保纠纷裁判思路,将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规范引致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不再讨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公司规范相比较,合伙企业规范在内容和体系上不尽完善,关于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的实务经验和理论研究都不充分,应如何判断合伙人越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呢?本文以北京高院的一则典型案例进行阐述。


裁判要旨

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签订担保合同时,未获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债权人不构成善意,但担保合同并不因此必然无效,如果全体合伙人对此明知并且未提出反对,则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9日,东兴证券公司与融屏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东兴证券公司作为资金的融出方,融屏公司作为资金融入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二、2017年12月22日,融屏公司从东兴证券公司融入资金5亿元,并将其所持有的“摩恩电气”33921303股流通股股票出质给东兴证券公司。

三、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分别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其他合伙企业份额及孳息质押给东兴证券公司,为融屏公司因与东兴证券公司交易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未办理质押登记。(参与签约合伙人、合伙人构成如下图所示,东融公司与东兴证券公司之间也存在类似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

四、摩恩电气股价跌破合同约定价格,融屏公司未在东兴证券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总额补充质押。

五、2018年8月30日,东兴证券公司起诉至北京高院,诉讼请求之一:请求上述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的投资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六、2019年12月17日,北京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楼舜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分别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有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分别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无效,三者应对融屏公司全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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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本文关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欣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的讨论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出质人的合伙企业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由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北京高院在认定东兴证券公司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构成“非善意”的情况下,从合伙人是否知悉的角度分析,对部分担保合同认定有效,部分无效。北京高院在裁判中表达了以下裁判观点:

第一,在合伙协议未限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出质。

第二,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构成非善意,但并不必然造成担保合同无效。

第三,债权人构成非善意,但能够证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担保明知且没有提出反对,应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合伙企业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合伙企业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在前五份质押合同签订时,东兴证券公司非善意,相关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含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凯胜公司、金鹊公司,该四家公司均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了相关质押合同的签订,推定均对各自合伙企业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的事项明知,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前五份质押合同有效;后三份质押合同签订时,东兴证券公司非善意,且不能够证明沈滢洁、章桐兴、张妮涵、陈丽对此知悉,后三份质押合同无效,但因相关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此亦存在过错,后三家投资合伙企业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合伙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判断规则不同。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核心基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善意”。 《九民会议纪要》确立了以“代表权限制理论”为框架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规则,核心判断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善意,而善意的标准在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不同场景下存在区别。在关联担保中,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必须对股东(大)会的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且该决议的表决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此为善意;在非关联担保中,债权人应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该决议既可以是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是董事会决议,如果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悉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审查的决议应为规定的决议机关作出,此为善意。

(二)合伙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主要基于全体合伙人的真意是什么。在债权人已经构成非善意的情况下,即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没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外观,法院依然通过论证当合同的签订符合全体合伙人的真意——全体合伙人明知并同意——时,担保合同有效。这表明对于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判断担保效力的最后屏障不是债权人的善意,而是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真意,而这样的规则显然不是商事交易外观理论推论得出的,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当然,这里依然存在着商事交易外观理论的影子,当债权人是善意时,不需要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合意即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比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手持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全权处理合伙担保事项”的合伙协议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虽然这份合伙协议是伪造的,但债权人无法判断,此时担保合同有效,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

(三)上述区别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肯定,并且具有理论合理性。就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设计而言,商事交易外观理论存在重要影响,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主体,只要其在合同签订中合理地信赖了公司行为的外观,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反之,合同就是无效的,而合伙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深刻影响,真意决定合同效力。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主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虽然存在诸如刺破公司面纱等规则,但是市场完全接受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参与交易的事实。合伙企业可以拥有财产,但责任承担规则使得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密不可分,与合伙交易的相对人与其说信任的是合伙拥有财产的多寡,不如说信任的是合伙背后合伙人责任财产的数量,而责任承担能力是交易双方首先考量的。以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信赖,是维护市场信用的必要且合理的手段。

二、债权人与合伙签订担保协议,要注意以下几点,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确保担保合同效力。

(一)在签订相关担保合同时,应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决议,或者要求全体合伙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

(二)“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要件在诉讼中可通过推断得出。在签订相关担保合同前后,应保存获得全体合伙人认可担保合同的证据,如谈判记录、录音等证据,即使在没有合伙决议和全体签章的情况下,也能够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

(三)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此项权利作为债权人在担保无效中的最后救济应得到重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中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孙欣将其在各目标公司的有限合伙人份额出质,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东兴证券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东兴证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但是,对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否导致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无效,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组织结构不同,故应当分别就其各自情况进行认定。

第一,因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凯胜公司,凯胜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拓际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东融公司、金鹊公司,金鹊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而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均为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故上述合伙企业涉及的合伙人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凯胜公司、金鹊公司均对各自合伙企业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的事项应当明知,应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虽然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所涉质押,均未办理质押登记,但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因麦沃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文竹公司、沈滢洁、章桐兴;际彤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金鹊公司、张妮涵;麦沃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文竹公司、陈丽,故均涉及不同的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自然人合伙人,且相关《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中并无上述自然人合伙人的签字同意,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合伙企业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应认定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无效。因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无效,但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对于各自《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无效亦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均应对融屏公司上述全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欣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从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权限制角度分析担保协议效力,债权人对是否“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应尽到注意义务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於军与南通昕泰会计师事务所、刘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17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据此,合伙企业负责人对该事项依法不享有代表合伙企业的权限,不得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本案中,孙晓亮以昕泰事务所名义向於军提供担保,事实上未经该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刘新同意,故孙晓亮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其权限范围,属于越权代表。其次,法律一经公布并生效,即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责或减责抗辩。前述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负责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相对人应当知悉并尽到注意义务。
 
案例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与刘成良、赵成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7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条款并未规定违反的效果是合同无效,且违反该规定使合同担保条款继续有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鑫源煤矿为刘成良提供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条款无效。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韩远与北京新华富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初174号]认为:国泰元鑫公司、新华富时公司作为天津华泽智永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对涉案担保不知情,天津华泽智永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华泽智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华泽智永合伙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因韩远经常以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其应明知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未对此进行审慎审查,并非善意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
责任编辑:徐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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