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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章程足额出资的股东不能免除出资不实的责任

未按章程足额出资的股东不能免除出资不实的责任

 

未按章程足额出资的股东不能免除出资不实的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使股东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该股东仍应当依法向公司补足出资。

案情简介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甲公司认缴出资125万元,持股5%;赵某认缴出资2,250万元,持股90%;钱某认缴出资为125万元,持股5%

2005625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3750万元,其中赵某追加出资3,375万元,钱某追加出资375万元。其中,赵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29”、金额为3,375万元的本票出资,钱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

此后,A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250万元,其中,钱某出资500万元,持股8%。但是,A公司农行账户显示:2005810日,乙公司分两次向A公司的验资账户转账划款3,375万元、375万元。当日,该笔划入的3750万元又由A公司账户划入到乙公司账户。

本案审理期间,上述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编号0921032909210330的两张本票未解入A公司验资账户。诉讼前,钱某已将其所持A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此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款375万元。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定钱某需要补缴出资款375万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钱某作为被上诉人A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增资3,750万元的过程中,理应依法履行其缴纳增资款375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增资出资义务,但A公司验资账户的开户银行已向原审法院证实,上述本票并未解入A公司验资账户,3,750万元增资验资款实际来源于案外人乙公司的划款,而上述验资款又已于划款当日及次日由A公司返还给了乙公司,该款项中包含了钱某应当认缴出资的375万元。上诉人钱某又于二审审理过程中称,其系于增资当时已将系争款项交给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由于赵某已经去世,钱某称其已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钱某于此后向A公司补足出资37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A公司增资过程中,上诉人钱某未实际出资,并无不当。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钱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应向A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钱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上诉人钱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A公司补足出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律师解析

一、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以及债权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外,股东出资务必要在自己的账户向公司指定账户注资,避免通过他人账户间接注资,以免混淆出资主体和出资用途。

二、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使其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其仍应当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责任。原股东切不可以为对外转让了股权,就摆脱掉了出资义务。

三、对于股权的受让方来讲,其在受让股权之前务必要做尽职调查,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以房产、土地、设备、知识产权等出资的是否已经履行了评估、交付、登记等手续,否则受让人极有可能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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