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制定主体 1.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 (1)国务院组成部门,如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文化和旅游部、应急管理部(2)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即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3)国务院直属机构,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4)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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