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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设定的原则以及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则

习惯设定的原则以及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则

 

习惯设定的原则以及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而且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都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动产物权的让与则以交付为要件。

在所有权方面,关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满5年即可取得所有权(第768条)。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比较复杂,首先成为取得标的的必须是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其次占有的时间应该是和平而连续的“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才可以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769条)。这是所谓的“长期时效”。同时又规定了所谓的“短期时效”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错者”,只需10年即可登记为所有人(第770条)。

关于动产所有权,较具特点的是有关遗失物(包括漂流物、沉物)的规定。规定拾得遗失物应通知遗失人或报告警署公告,6个月之内遗失人认领,拾得人可以请求相当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6个月后无人认领,拾得人可以获得遗失物或其价金(第803条至807条)。发现埋藏物,在他人动产或不动产内发现的,发现人和所有人平分(第808条)否则即归发现人所有。

规定地上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上权只要没有特约禁止也可以转让(第838条)。同时又具有“永续性”,并不因为工作物或竹木的灭失而消灭(第841条)。而对永佃权的定义为:“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为强调永久性质,又规定凡设定有期限的永佃权一律视为租赁,不作为物权处理(第842条)。允许永佃权的让与(第843条)但强调“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如有出租,土地所有人得以撤佃(第845条)。地役权的定义为“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第851条)。

抵押权被定义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第860条)。第873条规定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否定了约定直接以不动产抵消债务的“指抵”习惯。而质权设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两种。第893条规定:“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质物之所有权移属于质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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