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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诉河南省邓州市鸿发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案

李某等诉河南省邓州市鸿发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案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问题提示:事先约定免除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协议是否有效?【要点提示】人身安全是消费者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免除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154号(2006年5月26日)(未上诉)【案情】原告:李雪花。原告:高鑫。原告:高犇。原告:高长乐。被告:河南省邓州市鸿发农机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洛阳豫洛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亲属高国印在被告鸿发公司购买豫洛红——200P轮式拖拉机一台,2005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国印驾驶该车运货时,方向盘突然脱落,发生事故,导致高国印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均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拒绝赔偿,只同意从爱心角度,给原告施以救助。后该方向盘经鉴定,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高国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在开庭时变更为97637.62元。被告鸿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与原告驾驶不当有关,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第三人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是追加豫洛红公司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该方向盘系新乡获嘉县金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应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2005年已与李雪花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确定该事故系道路原因和驾驶技术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第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高国印以郑铁鹏之名在被告鸿发公司购买豫洛红——200P轮式拖拉机一台。2005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国印驾驶该车辆运输红砖,行至师岗镇郭营村时家组时,方向盘突然脱落,导致高国印甩离驾座着地致死。事故发生后,2005年4月23日豫洛红公司委托张定基、李其源二人与死者家属(即本案四原告)达成救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协议双方供认,2005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国印驾驶购买的豫洛红牌拖拉机拉砖行至内乡县师岗镇郭营村时家组时,由于路面高低不平,加上高国印驾驶技术不熟练,违规操作,突然车头与拖车折叠,导致高国印甩离驾座着地致死。该事故的发生与拖拉机产品质量无关。救助方为了感谢高国印使用其产品,从爱心角度给高国印家属施以经济救助。救助金额为肆万贰仟捌佰元整。若该事实刊登在报刊杂志上,受助方必须予以准允,否则受助方按违约退回救助方的救助款。”后张定基支付原告350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委托南阳市农机试验鉴定站对发生事故拖拉机进行鉴定,该站技术人员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对脱落的方向盘进行技术分析后认为:方向盘的脱落原因是转向轴与辐轴的连接点焊接强度不够,导致断裂,引起方向盘脱落。【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生产、销售合格的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害者购买的拖拉机因质量存在问题发生事故,并造成死亡,作为产品销售者的鸿发公司和生产者的豫洛红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鸿发公司提出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豫洛红公司提出应追加金星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豫洛红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与其零部件供应者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豫洛红公司提出其已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书面协议,协议确定该事故系道路原因和驾驶技术不熟练造成的,与质量无关,豫洛红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产品质量无关,但经专业部门鉴定,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豫洛红公司对自己的该主张也无证据支持,故不能因双方订立的协议来否认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但豫洛红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35000元,可视为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遂判决:一、洛红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17.03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二、鸿发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豫洛红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救助协议”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该协议属于无偿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种认为:该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即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从而使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2)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这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一个特征,即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英文:consideration,又称做约因,是普通法系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内涵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承诺),受赠人纯获利益;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也不从受赠人那里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即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负有给付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4)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本案豫洛红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救助协议”中,虽然双方约定了由豫洛红公司将其42800元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死者家属,豫洛红公司并且已支付了35000元,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豫洛红公司的该“经济救助”是建立在死者家属认可“该事故的发生与拖拉机产品质量无关”的条件之上,也即,死者家属取得豫洛红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是以承认死者“驾驶技术不熟练,违规操作”为对价的非无偿性给予基础之上。由此又可以看出,豫洛红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的背后,享有着自己设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救助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属于无偿赠与合同。2.无效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国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作为产品销售者的鸿发公司和生产者的豫洛红公司之所以对高某的死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高某的人身安全权受到了拖拉机质量缺陷的严重侵害。而所谓人身安全权,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可以看出,它是消费者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重点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也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当事人之间不得预先约定免除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负的法律责任,否则会给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滥用权利的机会。而本案豫洛红公司在与高某家属达成的“救助协议”中,却事先约定免除自己应负的产品质量缺陷责任和赔偿责任,这种约定不仅有转让、放弃消费者人身安全权之嫌,且明显与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相悖。因此,该“救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法院将豫洛红公司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35000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也是完全正确的。 声明:该内容系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或涉及侵权请点击意见反馈提交问题,我们将按规定核实后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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