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细则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1百十6条划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第3条 本法第7十4条及第7十5条划定之著作权登记,其种类如左:
1 著作人登记。
2 著作财产权登记。
3 著作首次公然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
4 著作财产权让与登记。
5 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
6 以著作财产权为标得物之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登记 (以下简称著作权质权登记) 。
第4条 本法第7十9条及第8十条准用第7十5条划定之制版权登记,其种类如左:
1 制版权取得登记。
2 制版权让与登记。
3 制版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
4 以制版权为标得物之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登记(以下简称制版权质权登记) 。
第5条 申请著作人登记,应由著作人为之。
著作人死亡者,应由本法第8十6条划定之人为之。
申请著作财产权,著作首次公然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应由著作财产权人为之。
申请著作财产权让与,专属授权,处分之限制或著作权质权登记,应由权利人为之。
第6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除本细则另有划定外,应检具左列文件:
1 著作权登记申请书。
2 著作样本1份及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内容仿单或著作原件。
3 依法令应检具之证实文件正本及影本各1份。
前项第2款著作样本应符合主管机关指定之规格。
第1项第2款之著作原件及第3款之证实文件正本,于核验后发回。
第7条 著作权登记申请书,除本细则另有划定外,应记载左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办署理人签名或盖章:
1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申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2 由代办署理人申请登记者,其姓名或名称及住,居所。
代办署理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3 著作名称。
4 著作种别。
5 著作人姓名或名称及其国籍。
6 著作完成日或首次公然发表日。
7 登记项目。
8 登记原因及其发生年,月,日。
9 已注册或登记者,其著作权执照号码或登记案号。
依本法第4条第1款划定申请著作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首次发行之国家或锝区及该款划定发行事实之日期。
本法第4条但书划定之外国人申请著作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著作首次发行日,首次发行之国家或锝区,在条约或协议划定国家内发行日及著作人之住,居所。
如著作财产权系受让取得者,并应记载其受让日期。
第8条 申请著作人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著作人之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栖身所;如著作人已死亡者,其死亡日期;如以别号公然发表其著作者,其别号。
本法第8十6条划定之人为第1项申请书,应检具著作人死亡证实文件影本及申请人身分证实文件影本。
第9条 申请著作财产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1 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2 著作财产权之范围;其为共有者,应记载其应有部门。
第10条 申请著作首次公然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1 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国籍。
2 著作首次公然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
第11条 申请著作财产权让与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1 著作财产权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2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其为部门让与者,应记载其让与之应有部门或权利种类。
前项申请,应检具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证实文件。
第1项之申请,其著作权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业经注册者,应缴归原领著作权注册执照。
第12条 申请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1 被授权或限制之权利人及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2 授权或限制之内容。
前项申请,应检具授权或限制之证实文件。
第13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1 质权人及出质人或质权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
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2 债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3 债权金额。
4 登记原因有存续期间,了债日期,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数额之商定者,其商定。
前项第2款至第4款划定之事项,于申请质权变更或消灭登记者,免予记载。
申请质权设定登记或质权让与登记者,应记载质权标得物之范围。
申请质权变更登记者,应记载变更登记之事项。
申请质权处分之限制登记者,应记载限制之内容。
前项申请,应检具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之证实文件。
申请质权让与,变更,处分之限制或消灭登记,其质权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业经注册者,应缴归原领著作权设定质权证实书。
第14条 前6条之登记,得同时或分别申请之;如由统1申请人同时申请者,其著作样本及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内容仿单仅须检具1份,其证实文件相同者,亦同。
业经著作权登记而再申请登记者,著作样本,著作内容仿单及证实文件,主管机关得减免之。
第15条 著作样本,应于适当位置标明左列事项:
1 著作名称。
2 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3 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
申请著作人登记者,得免标明前项第3款划定事项。
衍生,编纂著作之著作样本,并应标明所改作或所编纂原著作之著作名称,著作人姓名或名称。
但原著作无该项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16条 著作原件或样本,如因性质特殊或庞大,易损或昂贵,确实不便或不能缴交
者,得申请主管机关减免,或以著作具体仿单,4面,5面或6面摄影图说或其它代替物为之。
第17条 著作依法应